哈尔滨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职工人事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哈尔滨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发布时间:2020-11-03浏览次数:220



哈尔滨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教职工人事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教职工考勤制度管理,严明劳动纪律,强化教职工岗位意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及学校的相关规定,重新修订我校教职工考勤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校事业编制内教职工;实验幼儿园教职工参照本规定和《实验幼儿园考勤管理规定》执行;事业编制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和《编制外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本纪律与管理规范

第三条  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规,自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诚实守信,团结协作,勤奋工作,尽职尽责。

第四条  学校教职工一律实行考勤,按考勤结果实行绩效管理。教师岗位人员每周五实行坐班制,周一至周四可不实行坐班制,但必须按照学校要求完成规定的教学科研任务,同时参加学校或所在单位规定的政治、业务学习、返校日活动,以及临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工作、会议、公益活动、集体活动等。其他岗位和新入职未满3年(含)的人员实行坐班制度。

1.教师应认真完成本人所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未经学校所在系部和教学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停课、调课、推迟上课或提前下课,不得自行请他人为自己代课。

2.实行坐班制的人员,应遵守学校上下班时间规定(上午8:20-下午16:2016:10可以考勤打卡),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认真完成本人所承担的工作,不得无故迟到、早退,不得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岗位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3.经学校批准,借调外单位工作的人员,每月向所在单位提交借调单位出具的考勤证明;在国内学习进修的人员,每学期末需向所在单位提交学习进修单位出具的学习研究出勤证明;出国六个月以上的人员,每三个月(90天)通过电子邮件向所在单位提交一份学习工作生活情况报告。

第五条  教职工因各种情况不能到岗上班,必须提前或及时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休假期满后须及时办理销假手续。

第六条  教职工应服从组织安排工作,在规定日期到岗工作。

第七条  出国(境)学习培训人员、国内进修学习人员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学习单位纪律,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行程路线等执行,严格履行所签协议,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按期完成学业和研究任务,按时返回学校工作。

第八条  出国(境)人员按期返校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人事处、所在单位报到,交验护照(通行证)入境时间,填写《返校工作登记表》,办理相关上岗手续; 国内进修学习按期返校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人事处、所在单位报到,交验相关证书,填写《返校工作登记表》,办理相关上岗手续。

第九条  公派出国(境)人员、国内进修学习人员因科研工作、学习研究需要,确需延长批准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书面延期申请手续。未办理或未批准延期的,超过批准期限后仍未返校报到上班,视为逾期未归人员,自期满之下月起停发一切薪酬待遇。

第十条  经学校批准按调出、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终止)合同等方式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各类离校人员,以及按上级任命的调离人员,在接到办理离校通知的一个月之内,应与学校相关部门按照学校相关规定,结清人事、工资、社会保险、财务、资产等各种关系。

各类离校人员中,服务期未满的(不含上级任命的调离人员),应按所签服务协议或学校有关规定,向学校缴纳经济补偿金;工资已停发的,停薪期间已由学校代缴的各种社会保险金,由个人补交回学校(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

第十一条  已离校人员回校办理个人事务,须先向人事处提交办理个人事务申请书,人事处查证其是否已与各部门结清校内关系。如未结清关系,责令其先行补办。如已结清所有校内关系,需向承办单位出具同意办理意见。为维护学校利益,离校人员如无人事处签署的同意办理意见,学校各职能部门、原所在单位都不得为其出具相关证明、提供任何服务,否则追究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责任,给学校造成损失的,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负责追偿或先行赔偿。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教职工借调。各单位不得擅自向校内外其他单位借调工作人员或擅自安排本单位职工到校内外其他单位工作。未经学校批准,安排借调的,除责令召回借调人员,还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借调人员未在限期内返回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停发校内一切薪酬待遇。确因工作需要需借调工作人员的,由学校主要领导审批并履行借调手续后,方可到借调单位工作,否则视为旷工。借调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借调期满后若需继续借用,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考勤管理与实施

第十三条  考勤工作是学校对教职工进行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方面工作的一项基本考核,也是教职工工资晋级、薪酬发放、职务任免、职称晋升、岗位聘用、考核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学校各处室、系、部、图书馆、实验幼儿园对实行坐班制的人员执行日考勤制度。对不实行坐班制的人员,应将正常教学科研任务安排、返校日、集体活动等纳入考勤管理,按月考勤。教职工因故不能出勤必须事先履行请假手续,事后办理销假。未经批准不出勤,不参加各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和活动的,视为旷工。

第十五条  考勤管理以各处室、系、部、图书馆、实验幼儿园等为管理单位,各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单位须选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考勤员,负责本单位教职工出勤情况的登记、汇总和报送工作。各单位要认真落实考勤责任制度,严格执行请假手续、假期天数审批手续和销假手续,建立教职工考勤台账,准确记录教职工出勤情况。

第十六条  考勤工作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本单位人员的出勤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对各种不在岗人员的情况,在填写报送考勤汇总表时,要据实填报,并附加说明和原始证据复印件。

第十七条  考勤结果实行月报制度。各单位考勤员应在每月3日前将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后的上月教职工考勤汇总表和所附的请假表复印件报送学校人事处,同时在本单位公示栏公示7天,接受教职工监督。如过期不报或填报不实,出现瞒报、谎报的,将追究考勤员及单位负责人责任。对于不能按时报送考勤的单位,学校将缓发该单位上个月所有教职工的校内绩效工资,责任由所在单位自负。

第十八条  人事处对各单位报送的考勤汇总表进行审核,结合考勤情况核算上个月绩效工资。

第十九条  人事处会同党政办公室、组宣部、教务处、监察专员办公室等部门,不定期到各单位按教职工名册检查出勤情况和劳动纪律执行情况,被检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提供所有不在岗人员的请假表或批准材料。检查结果向全校通报。

第二十条  若所在单位领导和考勤员对教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进行瞒报、漏报,一经核实,学校给予全校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追究该单位领导和考勤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对考勤上报结果不认同的,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申诉。

第四章 请假类别与期限

第二十二条  病假

教职工因病需要治疗和休养的,必须持有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或病历证明书办理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假

教职工因办理私事并被批准的为事假。教职工请事假须事前提出申请,履行请假手续。事假不得连续2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满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探亲假

学校已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工申请探亲假原则上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婚假

教职工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15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10天。

第二十六条  产假

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方享受产假180天(含15天产前假);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第二十七条  丧假

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公婆、岳父母、配偶、子女)去世,给丧假3天。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去世,需要教职工本人去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往返路费自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假

教职工因公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给予工伤假。具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路程假

教职工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路程假,路程假不算事假。

第三十条  陪护假

依据新通过的《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规定,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超过20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超过10日。

第三十一条  产检检查假和哺乳期

一般情况,产前检查,3-4个月内:1次;4-7个月:1/月,7-9个月:1/两周;9-10个月:1/周,共11次,每次半天,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产前检查次数的,应出具医院证明;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2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哺乳时间30分钟。

第三十二条  病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工伤假、路程假、陪护假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事假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五章 请假手续 审批权限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请假,均应在准假并交代工作后方可离岗,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请假的,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

第三十四条  病假

(一)病假请假手续

1.教职工请病假,需持有区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或病历证明书。

2.病假3天及以下,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考勤员如实做好考勤登记;

3.病假3天以上7天(含)及以下,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4.病假7天以上30天(含)以下,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所在单位主管校领导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5.病假30天以上,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校长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6.病假以天为计算单位,病假4小时(含)以内的,按0.5天计算,病假4小时以上的,按1天计算。

(二)其他有关政策

1.因病休假连续2个月或1年内累计6个月,且不能恢复工作的,须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根据鉴定情况作如下处理:

1)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本人不上班的,从第3个月或第7个月起,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满1年仍不上班的,按辞退或解除聘用处理。

2)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须按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

3)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因病不能恢复工作,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继续休病假;从鉴定之日计算,满1年再进行鉴定,经两次鉴定均达到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不能恢复工作的,一般应办理退休(职)手续。

2.工作人员病休达到规定时限,不按要求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的,不再享受病假工资待遇,按旷工处理。

3.病休人员病愈后2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重新计算;2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4.试用期(见习期)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的,相应延期转正定级。

5.教职工不得以病假为由长期脱岗,不得在病假期间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一经发现,停发并追回病假期间发放的统发工资及绩效工资。

第三十五条  事假

事假请假手续和审批权限

1.学校已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工办理私人事务原则上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凡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人事务的,应事先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根据请假的时间长短和不同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待得到明确答复以后,方可休假。

2.事假3天及以下,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3.事假3天以上10天(含)以下,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所在单位主管校领导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4.事假10天以上,由所在单位负责人、主管校领导同意后,报校长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5.事假以天为计算单位,事假4小时(含)以内的,按0.5天计算,事假4小时以上的,按1天计算。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请连续病(事)假不允许拆分请假,病(事)假销假后3天(含)内需要再次请病(事)假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所在单位主管校领导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路程假、陪护假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并计入考勤。工伤假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教职工请假,均须填写请假单,办理请假手续,准假后方可开始休假,假期结束及时填写销假单销假。

第三十九条  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因私请(销)假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上级与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六章 旷工与迟到早退认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旷工:

1.无正当理由超过正常上班时间2小时后上班的;旷工不足4小时()的按旷工0.5天计算;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按旷工1天计算;

2.考勤登记后不上班,没有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3.擅自出国(境)或擅自离岗外出学习、研究的;

4.在病假、事假期间,从事与假期身份不相符活动,或从事经济劳务活动的;

5.未经批准不出勤,不参加校、系部、处室、教研室、图书馆、实验幼儿园安排的工作任务和活动的;

6.擅自调课、停课,或私自请他人代课、代岗,每次记旷工一天;

7.离校手续未办结,擅自不上班的;

8.经批准在职参加进修学习培训的人员,学习期间擅自中断学习,从事其它活动的;

9.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10.经查明请假理由确属欺骗性质,编造假情况或假证明的;

11.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调动,拒不到新岗位工作,或无正当理由拖延超过报到日期的;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旷工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迟到 早退

教职工未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到达工作岗位的视为迟到,早于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的视为早退。迟到或早退30分钟(含)以上的履行事假手续。

教职工如遇特殊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迟到:任课教师应按照教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实行坐班制的人员以当天乘坐最晚到校的通勤车线路的教职工到校时间为上班考勤的时间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续假 补假

各类假期均须在规定时限内返岗,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返岗,须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因病、因事续假,须在假期满之前及时提出续假申请,按规定报批。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事先办理续假手续,应在上一假期期满后3日内补办,超过3天或续假未被批准而又不能按时上班的视为旷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831日执行。原《教职工请假、考勤制度》同时废止。本规定未尽事项或与上级规定有出入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主要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

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2]

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监察部[18]令)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

7.《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修订)

8.《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710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9.《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发[2015]4号)